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
原   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高雄市○○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為原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本有依法繳納管理費義務
,依原告社區104年組織規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按其
坪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元計算繳納,另108年住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以每坪25元計算繳納管理費;被
告積欠下列管理費未為繳納:①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
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月應繳620元(28坪×15元=420元+
每戶基本維護費200元)(專有部分25.49坪+共用部分
2.56坪=28坪,卷第309計算式),共29,760元。②109年1
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共16個月,每月應繳900元(28
坪×25元=700元+基本維護費200元),共14,400元。以上
合計為44,160元。依住戶規約第12條規定得請求按週年利率
10%計算利息。
㈡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關「....三為益智休閒中心區有
圖書室、交誼廳....等」應為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作
為約定共用的標的,已屬住戶規約的規定,被告抗辯屬附負
擔的使用借貸與事實不符,被告(起造人)預售本社區不動
產時,應已知悉系爭建物為約定共用的法律關係,非附負擔
的使用借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10條第2
項約定共用為被告專有,因其已載明在規約(即預定房屋買
賣契約書)草約中,作為公共設施供全體住戶使用,依條例
第11條按住戶規約的規定,並無排除被告不用繳納管理費義
務。原告依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被告收取管理費,係
依法令而為,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系爭房屋對住戶
使用未收取清潔費及水電費,但基於管理維護必要,為方便
住戶使用,住戶邀外人(非住戶)團體使用時,僅對於不定
時使用之該住戶酌收清潔費及水電費,無人使用即無收費,
並非一般租金。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80年起即由原告無償使用並於收受房
屋稅單後代繳納房屋稅至今,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於原告使用期間之管理費即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
第469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且原告長期使用被告系爭房屋短期出租或住戶辦理商業活
動收益達55,800元,遠超過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數額,竟拒絕
自行負擔管理,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
原則,應無理由。
㈡原告綠洲大樓管理費係按月繳納,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
權時效為5年,原告請求在105年5月5日以前之管理費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㈢原告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議題僅決議通過「管理費由
一坪30元調漲至40元(指一般住戶),並於109年1月1日
起實施。」而未就別墅區作出調漲之決議,從而大樓組織規
約第108年12月1日第五次修訂版之第12條第1款中有關別
墅區分別以每坪25元、每坪22元計算之記載亦失所附麗。是
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範圍每坪應以15元計算,自105年5月
5日至110年4月30日共計37,200元【計算式:{(28坪×
15元)+200元}×60期=37,2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原告於106年1月10日第26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本案
通過凡於社區內辦理商業活動或住戶借用兒童教室舉辦活動
,一律收取費用(每次)300元」並於會議後生效實施,依
原告制作公布之106年1月至109年1月止之原告管理委員
會財務報表月收入明細欄目可知,原告於該期間內出租系爭
房屋之收益達55,800元(明細詳卷第255頁),遠逾原告請
求之44,160元。原告自陳系爭房屋自80年間起即由原告使用
,則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既遠高於原告本件請求管理費
之金額,原告拒絕自行負擔管理費,顯背於道德上、法律上
誠實及信用,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原則有違。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條例係於84年6月30日施行,施行之前,建商與各承購戶
訂有分管約定,應解為該大廈共有人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
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如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不因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原告提出原告大樓77年11月17
日預售房地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說明
後載明系爭房屋所在為兒童智慧走廊之一部,有預定買賣契
約書及附件可參(卷第207-2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第205頁背面筆錄),固足徵系爭大樓於建商預售出賣時
,即與各承購戶成立分管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保留
作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共用範圍,依上開說明,
即生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拘束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係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即無理由。
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未明文約定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需否繳納管理費,但原告自陳被告自80幾年間起迄今
從未繳納任何管理費(卷第303頁背面筆錄),則被告自始
從未繳納任何管理費已達20餘年,是上開預定買賣契約雖未
明文約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作為約定共用而不用繳納管
理費,仍應解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合意同意免除被告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否則自無可能被告得免繳管理費逾20餘
年,是被告抗辯自始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即屬合理可採。
㈢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均有
分擔管理費之義務,且所應負擔之管理費係以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決定繳納之管理費
用。原告大樓規約雖約定大樓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
,惟仍授權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之調整、收取等細則有決定
之權,且約定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決議時,仍需依房地買賣契約之規定繳納;而系爭
房屋自始提供予大樓住戶作為兒童智慧走廊使用,且被告抗
辯由原告使用期間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原告收受繳納之事
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81頁背面書狀),原告自無可
能於使用期間要求被告需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被告既已20
餘年均未曾繳納任何管理費,顯係大樓默示同意毋庸繳納等
均已如上述,是原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多年默示同意,
因而從未曾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之事實即堪認定。
則在大樓未召開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決議系爭建物應繳納管理費或修改系爭規約相關規定前,自
大樓興建完成後原告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毋庸繳納管理費之約定,仍有其效力,原告既未提出曾針
對被告系爭房屋應繳納管理費部分修正規約之證明,原告依
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無理由。
㈣原告雖提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08年12月1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張得依該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惟該會議提案討論項目並未特別針對被告多年未曾繳
納管理費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應否修正為討論,僅
針對62號地下一樓應否繳納管理費,予以說明表示,大樓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有何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自始均負有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至明,該內容並非針對系爭房屋進行決議,自
不能以上開會議紀錄即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表決同意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開始繳納管理費,是原告依上開會議決
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規約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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