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孫千茹
被   告  張譽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高○○○區○○路第27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被告遷出上開房屋之時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承租原告所有之高雄
市○○區○○路○○號房屋全棟(1-4樓,下稱系爭房屋)為
店面經營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
7月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4,0
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嗣於109年11月18日合意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並結清租賃期間之房租、押金及水電費。詎
被告仍將個人物品(下稱系爭器具)遺留在系爭房屋內,拒
不遷出,而原告為將系爭房屋順利出租,於109年12月13日
支出搬運遷移費用35,000元,將被告堆置之系爭器具全數遷
移至系爭房屋4樓置放。又被告自109年11月18日起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2月12日,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4
,000元計算,每日租金為800元,共25日),及自109年12
月13日起占用系爭房屋4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房屋每日租金800元計算,每日一層樓租金為200元)。爰
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命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搬遷費用35,000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
遷出時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
,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訴外人 陳嘉興 ,未曾再出入系爭房
屋,再無占用系爭房屋情事。又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器
具,原告已於109年11月16日作價20萬元,全數盤讓予陳嘉
興,雙方簽立店面頂讓合約,約定將被告在系爭房屋所在位
址營業之使用權、設備及鑰匙清點轉交陳嘉興(下稱系爭頂
讓契約),被告並於立約當日現場點交完畢。詎陳嘉興迄今
僅支付買賣款5萬元,尚餘欠15萬元未付,被告另向陳嘉興
提起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579號之訴訟。是系爭器具既經
出售點交予陳嘉興,即屬陳嘉興之財產,被告自無權處分之
。原告猶請求被告搬遷系爭器具,自無理由。而原告僅提出
搬遷費用收據,無其他相關證據,並無法證明確實有搬遷行
為而支出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4,000
元,折合換算每日租金800元,每層樓每日租金200元,系
爭租約於109年11月1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依系爭租約第9
條2項約定,系爭器具應遷出系爭房屋,惟系爭器具仍置放
於系爭房屋4樓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器具清單、109年
11月18日系爭租約終止協議書暨公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24頁、91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給付搬遷費用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器具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
是否有權處分之?(二)原告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給
付搬遷費用35,000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資
分述如下:
(一)被告為系爭器具所有權人,有權處分系爭器具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
,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
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
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
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除有民法第761條第1條但書或第2、3項所定情事外,
自應現實交付動產予受讓人始生效力。
2.經查,被告與陳嘉興於109年11月16日訂有系爭頂讓合約
,有系爭頂讓合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
。被告雖辯稱已於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器具點交予陳嘉
興等語,而系爭契約第3條亦有約定:「雙方簽約時,乙
方就甲方所有的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需當場清點且簽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此為陳嘉興於110
年度雄簡字第5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審理程序中所
否認(見系爭判決影卷第251、269頁),而觀諸系爭頂
讓合約附件2雙方身分證件佐證資料、附件4廠商名單均
有被告及陳嘉興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09、119至123頁
),惟獨附件3之頂讓標的物與設備清單並未於點交欄位
打勾,且被告及陳嘉興之簽章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
111至117頁),互參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係向陳嘉興
表示:「...商標權(cdr檔)、商業機密、糖度表、
鹹水雞製作方式,都已於11/16交給乙方」,就交付品項
僅提及商標、商業機密及食品製作方式,並未提及相關設
備,有被告與陳嘉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系爭判
決影卷第75頁),足證109年11月16日被告實未將系爭器
具交付與陳嘉興。次查,系爭頂讓合約第2條第3項係約
定:「第二期款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技術移轉、設備
、資料檔案清點轉交後,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見本院
卷第105頁),參以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亦向陳嘉興表
示:「明日11/24依約技術轉移,我已經準備好10隻鹹水
雞,加工食品、菜,地點、時間煩請您告知,我9點準時
到,器具煩請您備齊」等語,有被告與陳嘉興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系爭判決影卷第76頁),則綜上以觀,
被告與陳嘉興應係約定依系爭頂讓合約第2條第3項之約
定,於109年11月24日始交付系爭器具等設備,而非依系
爭頂讓合約第3條約定,於109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頂讓
合約時即點交系爭器具甚明。再查,系爭頂讓合約經系爭
判決認定於109年11月19日經 陳佳興 終止等情,有系爭判
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判決卷宗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0至241頁),而被告亦自陳陳嘉興自109年11月23日
即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既未於
109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器具與陳嘉興,嗣陳嘉興於109
年11月19日終止系爭頂讓合約,自未依系爭頂讓合約第2
條第3項約定,於109年11月24日為設備點交,是以,被
告既未將系爭器具現實交付予陳嘉興,且亦無其他證據可
證被告與陳嘉興間有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第2、3
項所訂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情,自難認系爭
器具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仍為系爭器具之所有
權人,自有權處分系爭器具,洵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給付搬遷費用35,0
00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
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乙方返還
租賃住宅時,應現況返還」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約定所定之現況
返還,係指系爭器具應遷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40頁
),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11月18日終止,被告依約自
有將系爭器具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原告於
109年11月23日已催告被告應將系爭器具遷出返還系爭房
屋,而被告拒為搬遷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
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是被告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另查,原告為搬遷系爭器具,支出35,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搬遷費用收據以佐(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
嗣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覓境美創美甲店營業乙節,亦
有覓境美創美甲店之名片及照片存卷可參(見系爭判決影
卷第261至263頁),則原告主張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
109年12月13日支出35,000元將被告置放之系爭器具集中
搬遷至系爭房屋4樓等語,應屬可採,而上開搬遷費用既
為被告遲延遷出系爭器具,以致原告自行支出所受之損害
,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
辯稱原告提出之搬遷費用收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搬遷行
為等語,然衡諸常理,如原告未將系爭器具搬遷至系爭房
屋4樓,而使系爭器具持續堆放於系爭房屋中,實難想像
覓境美創美甲店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為營業之用,是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3.次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4樓為店面經營使用等情,有
系爭租約、系爭頂讓合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
101至123頁),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11月18日經兩
造合意終止,則被告自斯時起即喪失占用系爭房屋而置放
系爭器具之合法權源,被告未將系爭器具遷出而占用系爭
房屋,即令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對原告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並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返還之金額。
從而,系爭器具於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2月12日占用
系爭房屋1-4樓,共25日,依每日租金800元計算,被告
即應返還20,000元(計算式:800*25=20,000),而系爭
器具自109年12月13日起搬遷至系爭房屋4樓置放,則依
每日每層樓租金200元計算,被告自應返還自109年12月
13日起至遷空返還之日止,每日2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是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搬遷費用35,000元及109年11月
18日至109年12月12日之不當得利20,000元,共計55,000
元,以及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每日200元
計算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109
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遷出時止,按日給付原告2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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