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原告 曾建隆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
被告 何瑜平
訴訟代理人 吳家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8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5,44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3萬8,59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8,9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日1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福科路與福裕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內側左轉車道停等後,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福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擦傷、左膝外傷肌肉韌帶撕裂、左髖關節脫臼、左膝關節與髖關節攣縮、右肱骨頭骨折及右肩攣縮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49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9,866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500元、看護費用7萬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6萬8,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月×18個月=46萬8,000元)、勞動力減損143萬1,630元(參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23.07%、每月薪資2萬6,000元,是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萬1,978元;並自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後之108年6月2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8月22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43萬1,63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4萬9,866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500元、看護費用7萬9,000元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每月薪資2萬6,000元計算,惟不能工作期間應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137日作計算;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日1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福科路與福裕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內側左轉車道停等後,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福科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擦傷、左膝外傷肌肉韌帶撕裂、左髖關節脫臼、左膝關節與髖關節攣縮、右肱骨頭骨折及右肩攣縮等傷害,被告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8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係駕駛在內側(左轉)車道,依上開規定僅能左轉,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欲行右轉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行駛,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內側(左轉)車道停等於先,復不當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彎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550CC以上),無肇事因素(於肇事處前一路口闖紅燈、超速行駛均違反規定);訴外人 林永豐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8年9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5432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擦傷、左股骨頭骨折及左髖部脫臼、右手肱骨頭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斷裂、左膝外傷肌肉韌帶撕裂、左髖關節脫臼、左膝關節與髖關節攣縮及右肩攣縮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萬9,866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500元、看護費用7萬9,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9,866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500元、看護費用7萬9,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固主張原告自108年6月2日車禍發生日起迄今無法工作,共計18個月等語。然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8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9日於醫院住院治療,依診斷證明上之醫囑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另109年1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見本院卷第109頁診斷證明書),是被告二次住院期間分別為38日、3日,另108年7月19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是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137日作計算,應屬有據。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即以被告自認之137日為計算基礎。至原告提出之其他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有「宜持續復健治療,目前無法從事需要久蹲站與長期走路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105、111、113、115頁),惟此應僅係如下所述勞動力減損之問題,而非不能工作之問題,併此說明。而本件原告之月薪為2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18,733元(計算式:26,000元÷30×137=118,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由於受重大撞擊,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擦傷、左膝外傷肌肉韌帶撕裂、左髖關節脫臼、左膝關節與髖關節攣縮、右肱骨頭骨折及右肩攣縮等傷害,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3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每月薪資2萬6,000元,是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萬1,978元;並自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後之108年6月2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8月2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43萬1,63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失能等級為第13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期間為車禍發生日之108年6月2日至原告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8月22日止,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8年7月19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至108年10月19日,此一期間已認定原告無工作能力而給予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已論述如上,該期間原告既無工作能力而未工作,是原告主張108年6月2日至108年10月19日間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08年10月20日至141年8月22日止,尚有32年10月又3日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21,216元【計算方式為:71,978×19.00000000+(71,978×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421,216.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21,216元,在上開計算結果之範圍內,自應認為有據,應予准許。
⑷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有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
亦具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以及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該500,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79,3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866元+就醫交通費用10,500元+看護費用7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8,73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21,21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179,31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53,867元,此有強制險領款收據3份(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25,448元(2,179,315元-53,867元=2,125,448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25,44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2,125,448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109年交附民字第545號卷第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5,448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亦有使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