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上一原告法
定代理人並
兼上四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6日參加被告舉辦之「西安,
九寨溝,黃龍,神仙池頂級雙飛6日」旅行團。雙方經由國
際電話與email確認行程細節並再度確認行程,每人團費新
台幣(以下同)51、000元加兵稅4、000元。
(二)原告丁○○,JeffreyZell,丙○○三人計畫許久並請假,訂
金確認後訂妥美國-台北機票與母戊○○與兄乙○○台北會
合,於父親過世後母親的七十壽辰難得的家族旅遊。因為相
信被告行家旅行社榮穫交通部觀光局評審為全國優良綜合旅
行社,並於網路上介紹該公司是全國唯一全面通過ISO9002
系統認證的優質旅遊,所以才敢攜帶老母親參加被告出售之
高價旅遊團,而非旅遊商場上低價購物團。
(三)被告竟臨時派遣無照、亦無帶團經驗之 陳縉緯 為領隊帶團。
並告知每位團員,在公司已事先得知行程無法走完,但公司
還是要出發。整個旅遊行程中每天都發生品質縮減或取消,
全程盡是一般低價旅遊行程,讓七位團員一路上無法開心旅
遊非常氣憤玩興大減。
(四)旅遊行程約定全程無購物與交通工具環保包車,是我們願付
較高團費的原因之一。未徵得全體團員同意通過,卻仍安排
購玉器、蠶絲被,影響到不購物旅客的權益,以致浪費時間
而影響到旅遊景點無法完成,造成品質減損。
母親(腰椎)、哥哥(腰椎)和我(胸椎腫瘤)脊椎皆開過刀
。母親領有殘障證明。所以我們極為慎選優良旅行社及再確
認過行程內容,對身體健康不會造成負荷。被告在未告知或
徵詢旅客意見之下,私自變更契約取消行程約定環保包車而
搭公車,在海拔三千多米的高山區域,長途背旅行包徒步行
走一天,脊椎開過刀母親已累得每到了景點只找椅子休息而
無心遊覽,我兄長乙○○身體嚴重不適,無法參加隔日神仙
池活動,整日於旅客休息中心休息,嚴重影響旅遊品質。
(五)10/10當天中午前無任何行程,領隊要大家睡到自然醒,困
在飯店半天無熱水,無電視,無空調,直到中午才集合去景
點及午餐。
(六)廣告過份誇大不實。由被告公司業務 陳鼎濤 事前email電郵
給原告之行程簡介及正式出發行程書可證實:環保包車,全
程無購物,五星飯店與餐飲,夢回大唐歌舞表演,全世界最
大的水幕電影等,都是旅遊行程規劃的廣告賣點,也因此原
告等五人才報名參加。更改或取消被告也無事前盡告知旅客
義務,待到達觀光目的地,欲將無法去的景點再退門票給團
員,讓團員們相當氣憤與無奈。全體團員團結爭取走完行程
,才補增加一日行程,但依舊有兩處景點沒成。
(七)無照領隊陳縉緯更將6天的旅遊小費索取為8天。原告以行程
非當初所簽署的契約內容,且每天每位團員皆氣呼呼。何以
支付服務小費。隔日早晨無照領隊陳縉緯聯合西安導遊威脅
恐嚇強索額外費用,不付小費不發車限制行動自由。原告八
歲幼童丙○○心理受到極度驚嚇,數度反應再也不與陌生人
出遊。學校老師口述孩子發表臺灣的人很壞,使我們相當尷
尬難堪頭疼,需無時不刻給予特殊教導,不是每個臺灣人是
壞人。
(八)回國後,分別向臺灣行家旅行社與大陸當地旅行社電話陳述
溝通。由於被告相應不理。原告發函信用卡公司97/01/30以
出售商品不實之名止付訂金。又大陸甘肅與西安旅行社,已
查證屬實並請西安導遊書面道歉;且於97/01/02西安市旅游
質量監督管理所發函對西安導遊行政處罰。
(九)發函臺北交通部觀光局[品保協會],[交通部觀光局]及等機
訴。97/06/25再求助於[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在積
極調處下才又得到被告回應,並得到支持向[監察院]申訴。
至此後[交通部觀光局]再度發函請雙方協調。[交通部觀光
局]開處被告無照領隊的懲罰文件。被告協調會上無誠意,
派與本案毫無相關人士出席該會,直接對原告丁○○直接施
以挑釁言語暴力,雙方依據被告提出的理賠數據的部份,依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進行雙倍罰款協商但未穫共識。
我曾向[交通部觀光局] 胡朝亮 先生反映,提出並舉發多項被
告明顯違反交通部交通法規之旅行業管理規則及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如此多項目,為何不懲辦?讓旅遊業知法犯法,
消費者一直循環被受騙。[交通部觀光局]以該單位不是法官
,無法認定被告旅行社是否違由法院判定。我以本身為例,
受害的情況已明確舉證,且被告也承認並願賠償,若無違法
,被告不可能願意無故賠償。令我相當不解。相同案件在中
國西安旅游局,查經屬實可立即給予人員懲處,[交通部觀
光局]胡朝亮先生以不瞭解對岸情形回應。
(十)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賠償:
(1)依民法第514-6條及第514-7條之規定,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應
具備約定之品質,不具備該品質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及
損害賠償,且依同法第195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原告等
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2)此外,依公平交易法第21、31及32條之規定,事業在其廣告
上之品質有虛偽不實,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如為故意行為時,可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另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22、23及51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否
則,廣告者與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如為故意行
為時,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者,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3)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第23條,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
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
,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
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社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4)依前所訴,無照領隊陳縉緯聯合西安導遊威脅恐嚇限制行動
強索額外費用,以不付小費不發車控制行動,大陸甘肅與西
安旅行社,已查證屬實並請西安導遊書面道歉;97/01/02西
安市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所發函對西安導遊行政處罰。陳縉緯
與當地導遊結合威脅恐嚇取財限制行動自由,為取財完全置
原告等消費者之生命於不顧。原告丁○○一家老小從未遇過
恐嚇取財又身處大陸內地,精神上遭受極度的恐懼。原告八
歲幼童心理受到極度驚嚇,數度反應再也不與陌生人出遊,
身心健康損害前所未有。再加上違約取消交通工具精神體力
健康耗損,時間浪費之損害而無法開心遊覽。又被告派一自
稱資深導遊人員於協調會上直接挑釁施以言語暴力。快樂祝
壽家族旅遊破滅徒留遺憾,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及第
227-1條1被告應賠償原告等精神上損害各陸萬元之慰撫金。
(5)由被告公司業務陳鼎濤事前email電郵給原告旅遊行程宣傳重
點之行程簡介中可證實:環保包車,契約明載全程無購物,
五星飯店與餐飲,夢回大唐歌舞表演,全世界最大的水幕電
影等皆不實,餐飲粗糙降級樣樣更改或取消也無事前告知旅
客,刊登虛偽廣告內容與實際行程不符合,增加shopping玉
器+蠶絲被,導致旅遊行程時間浪費,造成品質減損,請求損
害賠償。
陳縉緯無帶團經驗,每日途中隨時與公司手機電話和傳真報
告,被告掌握一切行程資訊,被告並非不知情。又陳縉緯告
知團員,被告在未出團前已事先開會得知行程無法走完。每
天行程縮減或取消,欲將無法去行程再退景點門票給團員,
讓團員們更加氣憤。被告行為顯然乃故意欺騙包括原告在內
的消費者,故被告之違約為故意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等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6)依前所述,被告提供之旅遊行程程縮減或取消,造成品質減
損,項目分別如下:
10/6,10/10二晚五星+10/7早餐,共五位NT$7,155
五星飯店(RMB680x2晚)x2房=RMB2,720
飯店早餐(RMB108x2天)x5人=RMB1,080
降級至四星飯店(RMB398x2晚)x2房=RMB1,592
10/7冷三明治水煮蛋餐盒RMB5x5人=RMB25
10/11四星早餐RMB50x5人=RMB250
(二晚五星RMB2,720+早餐RMB1,080)-(二晚四星RMB1,592+
冷餐盒RMB25+四星早餐RMB250)=RMB1,933
RMB1,933x4。355匯率=NT$8,418
(人民幣1=新台幣4。355)
10/8環保包車與公共汽車之價差,共五位NT$5,000
@NT$1,000x5人=NT$5,000
九寨溝景區VIP自助餐+無九寨山珍菌,共五位NT$1,960
@RMB$80VIP自助餐降至RMB$40大眾食堂+無九寨山珍菌,原價
RMB$50
(RMB40+RMB50)x4。355匯率x5人=NT$1,960
10/10當天中午前,半日無任何行程,共五位NT$14,027
中午前為一日之三分之一,故以一日團費除以三計:
@成人旅費NT$51,500/全程6日/3=NT$2,861
小孩旅費NT$46,500/全程6日/3=NT$2,583
@NT$2,861x4成人=NT$11,444
NT$11,444+小孩NT$2,583=五人共NT$14,027
大型劇場改小劇場秀之價差,共五位NT$1,305
NT$261x5人=NT$1,305
10/11無購物改為購物團兵馬俑玉器+蠶絲被,所耽誤之時間價金
,以一日團費之五分之一計算,共五位NT$16,836
@成人旅費NT$51,500/全程6日/5=NT$1,717
小孩旅費NT$46,500/全程6日/5=NT$1,550
@NT$1,717x2購物x4成人=NT$13,736
NT$1,550x2購物=NT$3,100
NT$13,736+NT$3,100=NT$16,836
慈恩塔+大雁塔+水幕電影取消,每一景點以需時五分之一計算。
共五位NT$25,799
慈恩塔+大雁塔退門票 NT$109x5人=NT$545
@成人旅費NT$51,500/全程6日/5=NT$1,717
小孩旅費NT$46,500/全程6日/5=NT$1,550
@NT$1,717x3景點x4成人=NT$20,604
NT$1,550x3景點=NT$4,650
NT$545+NT$20,604+NT$4,650=NT$25,799
精神上損害各陸萬元,NT$60,000x5人=NT$300,000
依民法第514-6條及第514-7條之規定,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應約定
之品質,不具備該品質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及損害賠償。
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7)綜上所訴,原告丁○○(JeffreyZell,丙○○,戊○○,乙
○○)等五人依據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第23條,旅程中
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
訂等級與內容辦理,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
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旅客得請求旅行社賠償差額二倍之
違約金。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
(NT$8,418(五星飯店+飯店早餐)+NT$5,000(環保包車)+NT$
1,960(九寨山珍菌+九寨溝景區VIP自助餐)+NT$14,027(半日無
任何行程)+ NT$1,305(大型劇場改小劇場)+NT$16,836(無購
物改為購物團)+NT$25,799(慈恩塔+大雁塔+水幕電影取消))x
2倍違約金(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第23條)+NT$300,000(精神
損失)=NT$446,690
二、被告抗辯:
原告所指飯店差價、環保車差價、用餐、秀場差價等均願以2
倍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原告所稱為小費事發
生爭執事屬實,但係經大家之同意,才走購物行程及未走如
原告所稱之未走之行程,又因於大陸航班經常變來變去,才
致使行程有延誤,但均有依行程走,故不願給付精神慰藉金
。
三、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西安、九
寨溝,黃龍,神仙池頂級雙飛6日旅行團」行程、旅費收
據及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繳費證明、無照領隊陳縉緯執
行照影本、西安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所、交通部觀光局雙方
調處記錄表、五星飯店+飯店早餐與四人星之價目表、環
保車與公共汽車之價差、九寨山珍菌+VIP自助餐之價目表
、美金與人民幣匯率表、郵局第2477號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對原告之指述亦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之所以有採購行程及有景點取消,均經原告
同意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所弁自難採信;雖又弁因於西安航班經常變動
,致行程有些延誤,然大陸航班有其所弁經常變動亦為其
公司早已知悉之情,此為其所不否認,被告經營旅行社多
年,為一『專業』之旅行者,對此自應即早作因應措施,
然其對此已知可能有變之情況未能及早作因應之準備,致
延誤旅客之行程,自應對此負全責。
(三)、按兩造所簽立之「國外旅遊契定型契約書」第23條:旅程
內容之實現與例外,經定明:「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
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
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
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之情事,乙方
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訂
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
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而第二十八條係就
『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為規定,第三十一條則係
就『旅遊途中』、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為規定:「旅遊
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
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
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
、旅程,....。」,此有該契約附卷可稽,揆之前揭所述
,本件被告於旅遊途中未依契約食宿、遊覽,乃因其一己
之事由之所致,並非因契約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因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自應賠償原告差額二倍之違約金,茲被告未依約食宿、遊
覽景點之差額,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所示應為73、345元
,以此計算二倍之違約金,即應是146、690元,被告雖稱
原告請求之差額過高云云,然其亦自承若係不跟團而自行
旅遊時確需要價如原告所示,被告自不能以『團體』經折
扣後之低價做為給付原告違約金之基準,原告請求被告二
倍之違約金146、690元,自屬合理。
(四)、原告指訴被告非但派遣無照領隊陳縉緯帶團、而該無照領
隊又聯合西安導遊威脅恐嚇限制行動強索額外費用,以不
付小費不發車控制行動,此經大陸甘肅與西安旅行社查證
屬實並請西安導遊書面道歉,並於97/01/02經西安市旅游
質量監督管理發函對西安導遊行政處罰,此有原告提出之
與其指述相符之證據附卷可佐外,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
陳縉緯與當地導遊結合威脅恐嚇取財限制原告行動自由,
並置原告等消費者之生命於不顧,對於身處大陸內地之原
告一家老小(原告戊○○26.13.05出生、原告丙○○88.0
5.10出生),精神上遭受極度的恐懼自屬必然。且其違約
取消交通工具致原告精神、體力健康耗損,時間浪費之損
害而無法開心遊覽。事後派員協調時又予以挑釁,對於為
求有高品質之旅遊始以每人51、500元之高價旅費做6日之
大陸旅遊,非但未獲得該有之品質,反卻惹來身心之疲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227條及第227-1條1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屬
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依約履行之食宿、景點、
交通差價─(NT$8,418(五星飯店+飯店早餐)+NT$5,000(
環保包車)+NT$1,960(九寨山珍菌+九寨溝景區VIP自助
餐)+NT$14,027(半日無任何行程)+ NT$1,305(大型劇
場改小劇場)+NT$16,836(無購物改為購物團)+NT$25,
799(慈恩塔+大雁塔+水幕電影取消)二倍之違約金─146
、690元及3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合計446,69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