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97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97年12月尚積欠原告228,359元(含消費款
197,304元、手續費30,636元、已到期之利息119元及違約金
3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
乙份為證。而被告雖以確實有欠這筆錢,現在沒有辦法還等
語,茲為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
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