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臺、簽單參拾柒張及空白簽單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
。其在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
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
告自98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26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
以香港六合彩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