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
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97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97年12月尚積欠原告205,925元(含消費款
196,286元、已到期之利息6,639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為
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