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三0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七十七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98年度
宜簡字第77號民事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302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調取前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與上開規定相
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次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查封拍
賣,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00元,聲
請人提起之異議之訴,亦以上開金額為訴訟標的,以此評估
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滿足債權,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為債權利息之損失17,500
元(350,000元×5%,因相對人聲請執行時未載明其請求之
利息利率為何,故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而本件訴訟至
二審判決確定推估約需2年半之期間,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
擔保金額為43,750元(即17,500元×2.5),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