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偽造民間互助會標單之目的,即在於向互助會成員藉以
取得一定之財物,本質上僅有一行為,是被告所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
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犯罪所得金額
新台幣3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於偵查中已獲
得被害人丙○○與甲○○之諒解,彼此同意和解等情,信被
告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