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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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柒仟肆佰参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詎被告自98年1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利共計新臺幣(
下同)129,666元之債務,原告履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各1紙可資佐證,堪信為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
主張,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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