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5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萬九千六百
二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訴外人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訴外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訴外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89逐日計算
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其逾期之第一個月,給付訴外人新台幣(以下同)150
元;第二個月,給付訴外人300元;第三個月(含)起至清
償之日止,每月給付訴外人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迄93年1
月23日止,消費含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9,625元,
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萬泰商業銀行催索而無效果;又
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萬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9月27日讓
與原告,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受讓信用卡契
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9,625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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