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軒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五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十三萬六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7年11月15日簽發,票號FV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536,000元,以合作金庫商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為付款人,經被告軒宇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詎於97年
11月17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等情,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三萬六千元,及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7年
11月15日及同月16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查
,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日係97年11月17日,原告僅得自該日
起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其請求同月15、16日之利息,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無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
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叁、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
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