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更名前為林
      戊○○更名前為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陸
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1筆,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7,680元,又於93年就
學期間,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
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借款總計新台
幣(下同)51,616元,均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1.4機動計算,於被告甲○○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
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被告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繳付,倘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
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詎被告甲○○於96年6月畢業
後,未依約於97年7月1日依上述每筆借款約定方式償還借
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
約金等語。
三、被告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伊
於94年間與 林東茂 離婚,不可能清償這筆債務等語。被告甲
○○、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均影本為證,並為
被告戊○○所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戊○○
既為93年間就學貸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同時請求
被告戊○○與其他債務人為全部之給付。至連帶債務人間之
婚姻關係是否解消,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不足採為有利
於被告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