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品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八張,票號84A01221B至84A01228B,附息票第十八期至第二十期,共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七二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八張,票號84A01221B至84A01228B,附息票第十八期至第二十期,共計八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該擔保物,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此經聲請人提出擔保物返還同意書、台灣省南投縣埔里鎮及花蓮縣吉安鄉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