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農曆新年前,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二十五號住處廚房打掃時,在櫃子下發現其父 蕭義泉 (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及子彈係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將所發現之上開槍彈繼續藏放於該櫃子內而加以持有,並多次將該改造槍枝取出擦拭清理。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在置物櫃中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顆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十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把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十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三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二六一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並已起訴,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持前開槍彈犯案,惟潛在危害匪淺,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七顆(另三顆已試射滅失)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因鑑定試射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