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庚○○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一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連斗壹顆、大盤子壹個、盤蓋壹個、押注圖壹張、代碼新臺幣十元硬幣拾陸個、五十元硬幣陸個、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元、蓄電池照明設備壹組、塑膠圓椅貳拾貳張、四方形藤椅貳張均沒收。
甲○○○、乙○○、丙○○、庚○○、丁○○、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戊○○各處罰金伍仟元,乙○○處罰金參仟元,丙○○、庚○○、丁○○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連斗壹顆、大盤子壹個、盤蓋壹個、押注圖壹張、代碼新臺幣十元硬幣拾陸個、五十元硬幣陸個、賭資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外,補充:「賭客每贏得一千元時,己○○即抽取二十元以營利。」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己○○、甲○○○、乙○○、丙○○、庚○○、丁○○、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甲○○○、乙○○、丙○○、庚○○、丁○○、戊○○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罰金五千元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扣案之連斗一顆、大盤子一個、盤蓋一個、押注圖一張、代碼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十六個、五十元硬幣六個、賭資八千七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蓄電池照明設備一組、塑膠圓椅二十二張、四方形藤椅二張,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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