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與丙○○○因啟閉灌溉農田水源閘門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遂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在彰化縣○○鎮○○里○○路與美溪路口,徒手毆打丙○○○臉部,致 楊玉盞 施臉部多處撕裂傷併紅腫等傷害,丙○○○因傷勢疼痛而大聲呼救,斯時在附近農田耕作之乙○○(丙○○○之丈夫)聞訊趕至現場與甲○○理論,甲○○復另行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持不詳器具攻擊乙○○之左側頭部後方後,復徒手傷害乙○○臉部,致乙○○受有左後耳撕裂傷,及左眼結膜下方出血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