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原告 黃陳鏐 被告 陳致羽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337號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再者,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亦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以資為同時判決之依據。故案件若已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係於103年8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案件亦均分別於103年9月5日、103年9月11日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該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尚須一併注意其與被告間是否已因另成立和解契約,而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等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