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立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周立國因患有精神分裂,離婚,單親育二女子,有精神科醫生證明,不服判決,理由後補,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又同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被訴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乃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官送達,而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同年10月9日(星期四)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竟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前開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