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馨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恳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916元;再查,聲請人未婚,父母離異,現與母親、兩名弟弟共同在外賃屋而居,每月房屋1萬元;另查,聲請人父母103年度皆無所得,父親名下無財產,母親名下雖有多筆屏東縣恆春鎮土地,但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無法任意變價或出租,且父母皆未達到領取年金年齡又無領取社會補助,是認皆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又聲請人雖主張兩名弟弟中一名長期失業,另名年紀較幼(82年次)尚在服義務役,須由其獨立負擔房租與父母扶養費,但本院認聲請人手足未來有可能覓得工作,若由其負擔全部父母扶養費對債權人並未公允,是仍以基本工資計算兩名手足薪資,以薪資比例認定由聲請人負擔一半父母扶養費,餘由其餘兩名手足分擔。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新高醫院,惟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即民國103年8月23日發生車禍,造成右側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等,因長期請假無法配合原工作醫院人力調度,遂於104年1月離職休養,至104年3月始轉換到上琳醫院工作,依據其104年3月至6月薪資平均為40,639元(薪資單已包含工作獎金、夜點費與加班費等津貼),以上有聲請人及母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父親與兩名手足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父母皆未領取社會補助)、聲請人診斷證明書、最新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目前薪資平均,即每月40,639元計算聲請人所得,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774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雖有保單,但保單解約金現值僅8,916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與母親、兩名手足同住,雖自陳須由其支付全部房租1萬元,但審酌其身負債務之情形,認其個人生活費,應以104年度內政部公布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須負擔父母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與其他兩名手足按薪資比例負擔(其他兩名手足現查無所得,暫以基本工資計算),即以每月12,485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再加計保單解約金之全部(8916÷72)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台北富邦│67541│1.5%│191│├─────┼───────┼────┼────────┤│元大銀行│0000000│24.94%│3186│├─────┼───────┼────┼────────┤│台新銀行│0000000│25.73%│3287│├─────┼───────┼────┼────────┤│中國信託│735742│16.34%│2087│├─────┼───────┼────┼────────┤│臺灣銀行│103552│2.3%│294│├─────┼───────┼────┼────────┤│永豐銀行│375819│8.35%│1067│├─────┼───────┼────┼────────┤│良京實業│742084│16.48%│2105│├─────┼───────┼────┼────────┤│滙誠第一│171906│3.82%│488│├─────┼───────┼────┼────────┤│滙誠第二│11473│0.25%│32│├─────┼───────┼────┼────────┤│聖文森榮昇│13205│0.29%│37││資產││││├─────┼───────┼────┼────────┤│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12774││││總額││├─────┼───────┼────┼────────┤│清償成數│20.43%│還款總額│919728│├─────┴───────┴────┴────────┤│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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