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柳長青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瑋庭 相對人即債權人海軍軍官學校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慶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再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3年次),一家三口同住配偶名下房屋,每月房貸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96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與房貸費用;又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02年度所得為0元,尚未達到可領取國民年金年齡,亦無領取其他補助,共育有2名子女(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裁定誤載為3名),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與妹妹共同扶養。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銷專員,依據其民國103年1月至104年9月薪資加計所有獎金扣除勞健保、團保、福利金後平均為33,507元,以上有聲請人、配偶及其母親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配偶房貸繳納證明、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每月33,507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配偶於103年8月離職待產,直至103年12月聲請人長女出生後,仍在家休養並帶小孩,因此本院原認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一家三口與其母親生活費後已無剩餘,是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擬轉為清算程序。
惟聲請人於104年5月具狀陳報,為表示處理債務之誠心,與配偶商量後將子女交由岳母無償照顧,並由岳母協助負擔部分房貸,節省支出用以清償,另於104年8月提出配偶在職證明與薪資單在卷可稽,是配偶現有能力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房貸與子女扶養費,更生方案可順利履行,而無轉清算程序之必要。
(三)另聲請人一家三口同住其配偶名下房屋,每月房貸18,896元,高於一般高雄市三口之家租屋水準,本院認應將每月房屋費用限於12,000元,並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房屋費用應以6,000元為限。另審酌其身負債務之情形,認其個人生活費應以104年度內政部公布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四)再聲請人須負擔子女與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與妹妹共同負擔,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合作金庫│172557│2.85%│228│├─────┼───────┼─────┼───────┤│台北富邦│243946│4.02%│322│├─────┼───────┼─────┼───────┤│國泰世華│107054│1.77%│141│├─────┼───────┼─────┼───────┤│乙○銀行│376600│6.21%│497│├─────┼───────┼─────┼───────┤│凱基銀行│505531│8.34%│667│├─────┼───────┼─────┼───────┤│中國信託│379278│6.26%│501│├─────┼───────┼─────┼───────┤│臺灣銀行│481959│7.95%│636│├─────┼───────┼─────┼───────┤│高雄市高雄│626817│10.34%│827││地區農會││││├─────┼───────┼─────┼───────┤│丙○○│0000000│37.94%│3035│├─────┼───────┼─────┼───────┤│海軍軍官學│368504│6.08%│486││校││││├─────┼───────┼─────┼───────┤│甲○○│500000│8.25%│660│├─────┼───────┼─────┼───────┤│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8000││││額││├─────┼───────┼─────┼───────┤│清償成數│9.5%│││├─────┴───────┴─────┴───────┤│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民間債權人,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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