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南山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顏雅嫺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原係男女朋友,曾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8時許左右,在上開同居處,因土地買賣仲介糾紛與丙○○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並揮及丙○○左肩,致丙○○受有左臉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警員乙○○所製作職務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且丙○○、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職務報上所載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乙○○所製作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復查無檢察官偵查中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辯護人以丙○○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因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實不足採。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3年11月4日,有與告訴人因土地買賣仲介糾紛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雖曾住於高雄市○○區○○路○○○○○號處,惟伊與告訴人非同居關係,告訴人住該址四樓,伊住二樓;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向伊吵鬧後,伊即先行離開,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對於受傷之經過所述矛盾,由診斷證明書亦不足證明告訴人到底為何會受有該等傷害,且被告尚需拜託告訴人解決土地買賣糾紛,被告豈有毆打告訴人之必要;被告向辯護人表示當日大約16、17時即離開大埤路住處,與警員前往大埤路住處之時間,中間間隔甚久,不知道告訴人於該期間為何會受傷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土地買賣仲介糾紛發生爭執,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有於同日19時47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臉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又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長庚醫院調取告訴人該次就診之完整病歷資料後,長庚醫院復檢送該次就診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至本院,在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上,確均記載「開立診斷書,診斷:1.左臉挫傷2.左肩挫傷」,有該院104年8月19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3301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至10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告訴人所受左臉、左肩挫傷之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於103年11月4日18時許毆打所造成?茲析述如下: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堅詞被告有毆打其臉部(見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與被告約17時許到大埤路住處,後來被告與我吵架後,就於當日18、19許跑出去,但我在吵架不知道正確時間;被告衝過來用手打我左臉,很用力的打,我就打電話回家,我媽就打電話至鳥松派出所報案,警察才過來,那時被告已經出去了;被告衝過來可能打到左臉和左肩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45、4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有發生爭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在此等情境下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行為,本不無可能,告訴人所述無明顯違反常情之處,被告確有因此憤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2.依據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時,敘述之事件發生時間為103年11月4日18時許(見警卷第14頁)。又於104年11月4日18時至20時許,在鳥松分駐所值勤之警員乙○○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處理大埤路20-41號丙○○遭到傷害事故乙件」(見偵卷第31頁),而證人即警員乙○○復到庭證稱:詳細時間不記得,但約是晚上6點多到大埤路20之41號,到達時只有丙○○一人,丙○○說被同居人打傷;當時是由丙○○母親以電話報案,我問丙○○是否願意到醫院驗傷,順便提告,當時丙○○跟我說因考慮與同居人感情,故暫不提告;當時見到丙○○左臉有類似紅腫、挫傷的感覺,其他部位我沒有看到;我有問丙○○,丙○○說丁○○已經離開;當時丙○○情緒比較激動,一直說和丁○○在一起這麼久了,怎麼會為這種小事打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38、41頁)。本件案發之正確時間,雖因時間之推移,告訴人即證人乙○○已無法清楚記憶,但本院審酌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係告訴人在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最為深刻時所為之描述,正確性最高,佐以告訴人、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可推斷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應落在當日18時許左右。
3.再由上揭證人乙○○證述關於其親身經歷之接獲告訴人母親報案、見到告訴人左臉有紅腫情形、告訴人情緒激動,一直說與被告在一起這麼久了,被告怎麼會為了小事打她等節,及前述長庚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到醫院急診之時間為103年11月4日19時47分許,距離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時間非長,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認在該非長之時間內,告訴人尚有因其他事件而導致其受有上開之傷害;急診病歷上並記載告訴人就診時外觀情緒有哭泣、憤怒、不語、聲音大、無助等情形,符合遭遇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等情況證據,俱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可信性極高。
4.是本院以上開事證互相勾稽結果,洵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為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造成。
5.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行為,辯護人復以告訴人所指被告如何為傷害犯行,多有矛盾,且被告向辯護人表示當日大約
16、17時即離開大埤路住處,與警員前往大埤路住處之時間,中間間隔甚久,不知道告訴人於該期間為何會受傷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對伊離去大埤路住處之時間有所爭執,甚且於警方詢問「在103年11月4日晚間18時30分許你人在哪裡?作何事?」時,答稱「我在高雄市○○區○○里○○路○○○○○號我住家與土地仲介丙○○談土地買賣糾紛事情。」及「....我於19時許自行離去」(見警卷第6頁)。倘若被告於告訴人指訴為傷害犯行之時間早已離去現場,豈有對此絲毫未置一詞之理?是辯護人所辯被告於當日16、17時許即離開大埤路住處,實不足採。
6.再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述,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則祇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吵架或遭受犯罪行為時,情緒處於激動狀態,對細節無法全盤加以注意,僅注意其認為最重要之部分,實有可能,加上時間之流逝,記憶隨之模糊,對若干細節無法詳細描述,更屬常情;若要求被害人事後必得明確記憶並證述遭受傷害之正確時間、被告傷害手段,在採證上無疑過苛。是雖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為當日18時30分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如何對其為傷害行為之細節,稍有不同而有微疵。但審酌告訴人於當日18時許左右遭受被告傷害,於同日19時47分許到長庚醫院就診時,醫護人員可見告訴人左側臉頰仍有輕微發紅,有前述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足徵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行為,受傷最嚴重之部位為左臉部,是告訴人對被告傷害伊左臉之事記憶最為深刻,因而對此部分加以證述,對其他細節未能詳細描述或描述有所歧異,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左臉時,連帶揮及告訴人左肩成傷,亦非絕無可能。從而,告訴人對被告如何對伊為傷害行為,歷次陳述雖有違疵,惟對因何事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毆打伊等基本事實陳述,尚稱一致,實難以就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即認渠指述全然無可採信之處。辯護人徒執告訴人就枝節陳述不符,遽指告訴人證言不實,要無可採。
7.再查,證人乙○○證述於到達大埤路20之41號時,即見告訴人有左臉紅腫情形,佐以證人乙○○證述當日即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到醫院驗傷,順便提告,當時丙○○跟我說因考慮與同居人感情,故暫不提告,業如前述,果若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當可立即向乙○○表達欲提告之意,是甚難想像告訴人有自傷以誣陷被告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後則規定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故修正後規定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暴力」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為均該當「家庭暴力」,於被告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核先敘明。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曾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為告訴人證稱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佐以告訴人確曾寄居於高雄市○○區○○路○○○○○號、被告父母之訃文上均記載「孝男南山,孝媳丙○○」,有戶口名簿1紙及訃文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29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匪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曾同居,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至為明灼,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3.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上述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所規定之普通傷害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即足。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身為成年人,以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任何糾紛均應依循理性、和平方式,謀求解決,詎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以出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對待告訴人,欠尊重個人身體自主之觀念,所為甚屬不是,本院要難苟同,加以其犯後始終未能真誠面對自己錯誤,自應受相當之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於97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非劣,且有捐助社會福利團體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相關捐款證明單在卷足憑,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與告訴人就其所受身體傷勢部分為賠償或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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