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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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陳志聰 」更正為「陳志」、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及更正被告前科資料為「陳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70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103年10月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進入教室竊取電腦設備,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其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取世新大學教室之電腦設備,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該校師生課程之進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該校所受之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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