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7號聲請人 林月女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張金水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金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金水於民國80年1月1日離家後即失去音訊,惟於89年4月前張金水仍有就醫紀錄,之後迄今張金水均未再就醫,故可認張金水於89年5月間即已失蹤,而聲請人為張金水之媳婦,為張金水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張金水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張金水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2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兒 林美月 證述綦詳(詳見104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3月3日南市警歸防字第1040113818號函1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04年3月3日健保南字第1045003094號函所檢送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張金水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前案紀錄表核閱,均查無失蹤人張金水之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