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告 車古秀櫻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崗山東街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崗山東街由東往西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系爭路口沿瑞福路方向之行進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系爭路口,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橈骨遠端骨折、急性骨盆腔腹膜炎、子宮異常出血、右側臂叢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傷害)。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14,709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7,99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56,71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進行手術前,及同年3月1日出院前,均經該醫院詳加檢查,而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3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所致傷害,為「雙手橈骨遠端骨折」,並無所謂急性骨盆腔腹膜炎、子宮異常出血之情形。再依原告於102年6月29日警詢時,曾表示係自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後,至婦產科檢查,始知有受傷等語,則原告於自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後翌日(即車禍發生後第5日)致其任職之診所門診,並由該診所於同年5月6日開立所謂車禍引起急性骨盆腔腹膜炎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顯非實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洵屬無據。又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藥費外,其餘如中藥均予以否認。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理賠之相關醫療費用包含急救、診療、接送及看護費用等,而依該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如因交通事故致殘廢,則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程度15等級給付保險金,故原告既已領有強制險給付,自應釐清保險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俾免重複請求,亦可佐證其主張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請求俱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2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42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原告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998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224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述行為,迭經本院以上述刑事案件審理後,均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告確定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無過失,至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918元等情,業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至第25頁),又被告對上開費用均為醫療必要支出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中藥費用5,000元部分,係提出陳國瑞中藥行之估價單5張(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以資佐憑,然上開支出之品項、內容不明,而上開中藥行所開立之外用藥物未經醫師處方,原告又未能舉證有其醫療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無必要性乙節,即屬可採,應難認此為必要之支出費用。請求之金額為14,918元。
2.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須支出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5,980元、醫療必需品費用21,600元、交通費11,600元。①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21,600元,並支出元乙節,雖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憑(參附民字第28頁),惟由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亦無證據證明此與其所受上開傷害之關聯及必要性為何,是其請求此費用之賠償,並非有據,礙難准許。②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5,980元,然自系爭事故迄今已逾1年,原告均為再行就醫,則原告所稱尚有復建醫療費用部份自不應准許。③另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1,600元,認有計54次之交通費支出,惟未提出單據已為憑證,而依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強制責任險之交通費用,共2筆總計7,920元(1,440元+6,480元=7,920元),則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月以7,920元為有據,其逾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94日生活無法自理,故須由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因此增加生活支出188,000元等語,然被告就原告是否須看護之必要性及費用有爭執,原告應提出收據為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經本院再函詢原告需看護之日數,據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5月8日函覆為:「原告於102年2月26日至102年3月1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全日看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所受傷情,住院期間無法自理,出院後須他人看護,應屬必須,故原告需人看護共計94日一節應堪認定。則原告於此期間既須人看護,則不論其係由家人或專人看護,亦不論有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因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行情,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本院認其請求被告支付94日計188,000元之看護費應屬必要而應准許(計算式:94日×2,000元=188,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5,000元,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
6個月,故請求210,000元之損失等語,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2頁)。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經歷手術後,則持續復健治療,而據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4年5月8日函覆原告於102年6月7日最後1次門診顯示,骨折已癒合,6個月後可恢復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與黃應刪婦產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相符,則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6個月不能工作一節,堪信屬實。原告於系爭事故時,自承任職於黃英山婦產科擔任護理長,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堪以採信。原告雖稱每月薪資為35,000元,然惟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則應認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最低工資為據,而102年4月前之法定工資為18,780元,102年4月以後為19,047元,則原告於102年2月發生系爭事故,102年3月月薪為18,780元,102年4月至8月月薪為19,047元,共計114,015元(18,780元+19,047元×5=114,015元),應屬有據,超逾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力10%,而受有257,611元之損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無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函詢原告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是否須鑑定,據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9月4日函覆為: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因車禍致雙遠端橈骨骨折,疑似右臂神經叢損傷,目前狀況右手握力評估為4分(滿分5分),精細手指動作尚可,右前臂酸麻乏力,右腕伸肌肌力評估為4分(滿分5分),神經傳導檢查顯示為右正中神經病變,不適從事右上肢持重工作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固致無法從事右上肢之持重之工作,然高雄總醫院逾104年5月8日之函覆則指稱原告於骨折瘉合後6個月可恢復工作能力,則原告自成為護理人員,並非從事單肢持重之工作,且原告又表示不願鑑定,則本院尚難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10%,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雙側鋼釘固定手術,共住院4日,造成左肩關節疼痛活動受限及右手麻無力,等後遺症,堪信其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是被告自應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護專畢業,現為黃英山婦產科擔任護理長,名下1棟房屋;被告高職肄業,曾為鑫哲實業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現無業中,名下無其他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4-1頁),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非輕,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7.依前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24,853元(14,918元+7,920元+188,000元+114,015元+20萬元=524,853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7,998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頁至第224頁),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66,855元(計算式:
524,853元-57,998元=466,85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46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3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新臺幣)│├──┼────────────────┼────────┤│1│已支出醫療費用│14,918元│├──┼────────────────┼────────┤│2│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5,980元│├──┼────────────────┼────────┤│3│醫療必需品費用│21,600元│├──┼────────────────┼────────┤│4│中藥費用│5,000元│├──┼────────────────┼────────┤│5│交通費用│11,600元│├──┼────────────────┼────────┤│6│看護費用│188,000元│├──┼────────────────┼────────┤│7│工作損失部分│210,000元│├──┼────────────────┼────────┤│8│勞動能力減損│257,611元│├──┼────────────────┼────────┤│9│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214,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