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庚○○女二
丁○○女三丙○○女三己○○女六兼右四人共同自訴代理人戊○○女二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李玉屏 (另行審結)均為瑞城舞場董事兼幹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自任會首招攬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一日開標、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自訴人己○○參加二會、丁○○參加一會、丙○○參加一會;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又招攬每會二萬元、於每隔三個月之一日開標之互助會,自訴人戊○○參加二會;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招攬每會五千元、於每週一開標之互助會,自訴人丁○○參加一會、庚○○參加一會、戊○○參加四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宣布止會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玉屏即避不見面,共計詐得丁○○十九萬五千元、己○○二十二萬元、庚○○八萬元、戊○○五十四萬元、丙○○六萬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合會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為基於合會會員及會首相互間之信賴關係而於我國產生之特別契約。如會首因故於合會進行中止會,則於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已有規範,除有冒標而詐欺活會會員款項之情形外,自無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而僅屬民事糾葛。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三紙為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召集一會五千元之互助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召集一會五千元之互助會並非自訴人所說之那一會等語。經查,自訴人戊○○於甲○審理時自承:「二萬元、一萬元的會,會首都是李玉屏,五千元的會會首是乙○○。」(見甲○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觀之該二萬元、一萬元的會之互助會單,其上均記載會首為李玉屏,有該二紙互助會單在卷可憑(見甲○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三頁正面、第四頁正面),足證此二互助會之召集與被告乙○○無涉,自無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可能;而自訴人丁○○自承:「九十年自字第二七五卷笫三頁背面這五千元的會我也有參加,我是以 小莉 的名義參加,編號第十九,這個會是李玉屏為會首的會,我知道李玉屏與乙○○二人另外有合召一個五千元的會,不過我沒有參加。」;自訴人丙○○則自承:「五千元的會我也有參加,但不是提示的那張會單(九十年自字第二七五卷笫三頁背面)。我參加的是李玉屏與乙○○二人合召的另一個五千元的會。」並觀之該五千元之互助會單,其上亦記載會首為李玉屏,亦經甲○勘驗屬實(見甲○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證此互助會之召集亦與被告乙○○無涉,亦無以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可能。且縱該互助會為被告乙○○所召集並因故止會,惟遍觀全卷均查無冒標之情形,依前開之說明,亦僅屬民事糾葛。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乙○○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