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至十時許,在其妻子甲○○之姐姐住處,飲酒過量(肇事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零點一二g%),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鎮○○路五八四之五號住處,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復接續駕駛上開車輛外出,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沿臺中縣○○鎮○○路由苑裡往大甲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大同醫院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規定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情,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為閃避右方小狗,於將方向盤向左打轉時,不慎衝跨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而碰撞在對向車道、由 蔡莉玲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蔡莉玲受有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後,竟另行起意,駕車逃逸。蔡莉玲經送往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甲○○於其夫乙○○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蔡莉玲受傷並逃逸後,為免乙○○因罪無法營生致家計陷於困難,竟基於隱匿犯人乙○○之意圖,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前往上開車禍發生地點,向警方表示係其駕車撞及蔡莉玲騎乘之機車等語,而出面頂替。嗣於警局製作筆錄之際,因警方發現甲○○所言疑點重重,經深入查證乃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福來 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蔡莉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八幀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規定;汽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前揭卷附光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載明被告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
之零點一二公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依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均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一節,被告乙○○之血液中酒精含量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已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駕車果有肇事如前所述,足證被告乙○○之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服用酒類而較平常為低,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肇事至為灼然。
㈡參酌卷附臺中縣警察局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
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臺中縣○○鎮○○路(由苑裡往大甲方向)大同醫院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貿然於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害不治死亡,足證被告乙○○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乙○○肇事後,並未留於現場急救傷患,復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甲○○自承伊並未駕車肇事,竟基於隱匿犯人即其夫被告乙○○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等情,核與被告乙○○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甲○○確有隱匿犯人之頂替行為無疑。
㈣綜前所述,被告二人確有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乙○○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並應負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甲○○因 圖利 與其具有配偶關係之被告乙○○,而犯前開頂替罪,有其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酒醉駕車造成他人生命之喪失,危害大眾交通安全甚巨,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內心所受傷痛程度,而被告甲○○竟圖為其夫即被告乙○○隱匿而頂替犯罪,雖行為不足取,然其情尚有可原,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坦承犯行,被告乙○○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五年,被告甲○○緩刑二年,以促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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