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佩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佩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凌晨3時」更正為「凌晨2時」,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劉佩宜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 陳漢杰 所駕汽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並肇事,被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初犯酒後駕車,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85號被告劉佩宜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宜於民國107年12月2日晚間某時起至翌(3)日凌晨
3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的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2月3日1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與陳漢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佩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漢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