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威具保人曾資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資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子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曾資紜提出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張子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命具保3萬元,經具保人曾資紜繳納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107年度執字第1817號)一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二)茲因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3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9號發布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且具保人經合法送達之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3月15日屏檢錦安107執1817字第7676號通知函影本及其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影本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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