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增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增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為「於同日2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上,可見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78號被告鍾增有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增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於107年11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71公里處,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3時2分時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增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甘雨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