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87號原告乙○○
巷5號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9點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山北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再追撞停放於前方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支出拖吊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另經被告委由訴外人大喬汽車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修繕,且經兩造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以10日為一期、每期給付10,000元予修車廠,詎被告僅給付第1期10,000元,即避不見面,其餘50,000元係由原告給付予大喬汽車企業社,為此依和解、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50,000元及拖車費1,500元,合計51,5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支出吊車費1,500元,另經被告委由大喬汽車企業社以60,000元修繕,並經兩造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以10日為一期、每期給付10,000元予修車廠,詎被告僅給付第1期10,000元,即避不見面,其餘50,000元係由原告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大喬汽車企業社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查詢核閱無誤;又依原告所提之大喬汽車企業社估價單所載,聯絡人為被告,合計以60,000元交修,其中10,000元由被告於96年12月10日支付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被告委由修車廠修繕,且支付第1期款等情為真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談話記錄表所記載肇事經過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山北路口時,因夜間車速過快,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支出吊車費1,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
六、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已由兩造達成和解協議,惟被告僅給付10,000元,尚餘50,000元未付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