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42號、第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另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詐欺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0號、95年度簡字第3437號、95年度交簡字第69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6月,均確定,嗣並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號5樓之6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路○○○號5樓之6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路郭綜合醫院門口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於98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路○○○號5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乙○○之男友 余鎮明 (經警另案移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品(扣於另案)因乙○○當時亦在現場,警方經乙○○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後於98年4月2日下午5時5分許,警方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奇美醫院第二停車場內,經余鎮明之同意,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公克)、止血帶1條、分裝袋1包、注射針筒2支(以上物品除其中1支注射針筒為乙○○所有外,其餘物品係余鎮明所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另行處理),後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警方復經乙○○之同意,在臺南市○○路○○○號5樓之2執行搜索,又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另經乙○○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
(三)犯罪事實㈢㈣:長榮大學98年4月22日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扣押物品照片3幀,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3支及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安非他命則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無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雖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及同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分別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3月24日、同年4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多次施用毒品,意志力薄弱,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注射針筒3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能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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