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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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24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24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⑴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未繳納反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本件系爭土地之租金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適當。而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間係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元,故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575元(3600X37.25X5%X15=100,575),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110元。⑵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上訴,核其本訴與反訴之實質利益相同,故計算本件上訴費用僅以其上訴聲明之第1項請求為計算基礎。而查,就該項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本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核定為577,375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0元。綜上,以上⑴⑵訴訟費用合計10,5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