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向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提存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42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今本案已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已確定,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收受上開通知書後已逾21日以上之期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且未有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61
2號提存事件提存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
1期債票3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5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桃院永民仲98年度聲字第98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書、98年7月31日桃院永民仲字98年度聲字第98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書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再查,觀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43號支付命令卷宗,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本案請求金額,乃係679,022元,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之保全金額為689,111元,是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尚非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聲請人自難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4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
五、末查,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相對人不動產,就查封相對人丁○○所有之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及其上建物(同段2567建號)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625號執行卷拍賣完畢,此有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54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之卷面註記明確,然就查封相對人丙○○所有之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及其上建物(同段2566建號)部分,既未經本院另案調卷執行完畢,且未經聲請人就此部分撤回假扣押之執行,顯見聲請人所為該假扣押保全執行仍繼續存在並未終結,然聲請人卻早於前開保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從而參照前段說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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