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振興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該院以79年度全字第59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0萬02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並聲請執行經該院以79年度執全第437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業已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80萬0285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79年度簡字第223號、7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
惟相對人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抗告人得拒絕給付,且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及本案確定後之80年11月間,亦曾因收受抗告人之款項而同意撤銷假扣押,因此,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或法院命假扣押後之情事已有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詎原裁定除就消滅時效部分予以論駁外,就抗告人清償債務及相對人同意撤銷假扣押部分漏未斟酌,即遽予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前以持有抗告人於民國79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簽發,金額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及35萬0285元之支票3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以79年度全字第591號假扣押裁定,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0萬02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另對抗告人為本案起訴,亦獲勝訴判決在案。因抗告人迄今尚未清償該債權,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假扣押之情事。
至消滅時效完成後,僅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消滅,抗告人以時效完成即屬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消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80萬0285元之債權,業經其對抗告人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此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士林分院79年度簡字第223號、7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獲勝訴判決後,怠於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其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人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此情形顯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有間。抗告人另主張其已清償債務且相對人同意撤銷假扣押,並提出收據及保證書為佐。但查,該收據記載「收到甲○○所欠貨款NT$800285之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此據。」(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抗告人僅為一部履行,未全數清償完畢。又保證書雖記載:「乙○○保證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卅日以前願意撤銷對甲○○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壹樓假扣押(原誤載為「壓」),特此聲明」(見原審卷第14頁),惟此僅屬當事人間之協議,縱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抗告人僅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履行或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尚不得逕執該協議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撤銷。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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