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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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0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複代理人 楊珮君 律師被上訴人辛○○
庚○○己○○戊○○○癸○○壬○○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溪段97-248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上訴人未經伊等或原土地所有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 劉水陵 (民國85年1月25日死亡)同意,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以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車庫使用。其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每月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8元,起訴前5年間則受有6萬7,050元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坐落土地,暨給付伊等6萬7,05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18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3萬3,525元,暨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劉水陵所有,而伊前向劉水陵擔任負責人之富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城公司)購買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時,即另支付3萬元,取得劉水陵之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土地,並於66年間搭建鐵皮屋使用。嗣89年間伊之子即訴外人甲○○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將伊原搭建之鐵皮屋全部拆除。系爭地上物具有使用及構造上獨立,應由甲○○原始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認系爭地上物僅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惟伊自66年間,已得劉水陵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占有使用迄今已逾20年,從未間斷,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自66年間即以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搭蓋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非以無權占有、所有、租賃或借貸之意思占用。並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7.25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主張係支付3萬元之代價而使用土地,並於85年間曾表示借用系爭土地,自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甲○○出資興建、使用,更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上訴人所提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業經駁回,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劉水陵所有,嗣劉水陵死亡後,於86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64年間向劉水陵為代表人之富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旁重測前地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97之24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嗣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並於96年5月16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公告期間為自96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2日屆滿,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7日向原審提起本訴,並於96年8月3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書、八德地政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會同八德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⒈本件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地上物雖原為其興建,惟於89年間
因其原搭建之地上物屋頂漏水,故由其子甲○○自行出資,於不與系爭房屋結合下,以鐵皮及鐵柱在其上方及四週加蓋而成,後甲○○即將伊原搭建之房屋部分全部拆除,並非原地上物之修建,系爭地上物所在自76年開始即由甲○○作為工作場所使用,現為汽車修理保養廠,故就社會及經濟機能判斷,系爭地上物具有獨立之所有權,並屬甲○○所有,系爭土地已非伊所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云云。惟查,證人丙○○固證稱:「(提示90年他自卷第61頁房屋,你有無幫忙蓋過?蓋哪部分?)這是分二個階段,下面有石棉瓦的部分是76年做的。因為石棉瓦破掉會漏水,甲○○找我一起拆掉石棉瓦,要鋪一些鐵皮上去,我幫他遞一些東西,鐵他拆下來,我放在地上。89年因為下面部分已老舊,上面要搭鐵架及遮雨棚,我有參與,這部分做的比較多。(你是幫他做工?)對。料他們叫,我寫料單給他去鐵工廠叫貨,我幫他作。…76年第一次有拆掉的鐵,我拿去回收場賣,就當作是工錢。第二次拿八千元,作四、五天。料錢及鐵皮、鋼材,因為錢是甲○○付的,我印象中是三到五萬。鐵門是他另外找人做的,我就不知道,我沒有參加。…(89換鐵皮是修建還是改建?)修建。(76年是修建還是改建?)換漏水的地方,也是修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背面),另甲○○亦證稱,系爭地上物現狀為89年所興建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你在系爭土地上搭蓋何建物?)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就位在我住家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未提及系爭地上物現狀為其子甲○○所興建,倘系爭地上物確為甲○○所有,上訴人豈有於96年7月26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迄本院審理98年2月18日前,均未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子甲○○所有,更且於96年5月16日以自66年間即以建築系爭地上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理,是上開證人證稱系爭地上物為甲○○所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一節,不足採信。
⒉況系爭地上物依附系爭房屋之牆壁搭建,以鐵皮及鐵捲門在
其上方及四週加蓋而成,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8-60頁),並經證人甲○○證稱,鐵皮係附著在系爭房屋所蓋,該地上物沒有廁所、衛浴、廚房,有水電可使用,沒有獨立電錶,電是系爭房屋接過來,上廁所都是到系爭房屋等語,足見系爭地上物之構造及使用功能上,均係依附系爭房屋,欠缺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地上物既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屬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其辯稱未占有系爭土地而係甲○○占有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則其對於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之。
⒈上訴人雖舉證人 黃碧 之證言以證,地主劉水陵同意伊可以3
萬元之代價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丑○○固於原審證稱:「(被告乙○○○買房屋時,你有無和她一起去?)她買房子的過程我都有和她在一起,簽訂契約時,我也有去」、「(有無和她一起去看房子?)有的。」、「(被告乙○○○是以多少錢購買該房地?)她簽約時,我是有陪同她去,但我沒有在旁邊看,所以不知道購買的價金為何。」、「(和被告乙○○○簽訂契約之人是否為建設公司的負責人?)我也不記得了。」、「(看過房子幾次才簽約?)第一次我有和被告乙○○○去看房子,後來我就沒有陪同,是被告乙○○○自己去簽約。」、「(你和被告乙○○○去看房子的時候,是誰向你們引導、說明、介紹該房子?)沒有。」、「(如果沒有人介紹說明,如何看房子?到底有沒有人向你說明介紹房子?)我不知道。」、「(有無見過出售系爭房屋之建設公司負責人?)有見過。」、「(何時見到劉水陵?)見過兩次。」、「(第一次是何時?買屋前或買屋後?第二次是何時?)都不記得。」、「(兩次間隔多久?)不記得。」、「(該二次是在在哪裡見到劉水陵?)不記得。」、「(你見到劉水陵時,他身邊有無人陪同?)不知道。」、「(你見到劉水陵時,你旁邊還有誰?)只有我和被告乙○○○。」、「(是你們去找劉水陵或他來找你們?)不記得。」、「(見到劉水陵時,你們談話的內容?)不記得。」、「(有無談到土地的事情?)有說一下,劉水陵說房子旁邊的土地可以三萬元代價使用。」、「(有無說三萬元可以用多久?)永久使用。」、「(劉水陵說給付三萬元可以使用時,當時買賣契約是否已經簽訂?)已經簽訂。」、「(當時有無說該三萬元如何給付?)被告乙○○○當場交付現金三萬元給劉水陵。」、「劉水陵一開始就說三萬元,被告乙○○○就當場拿出三萬元現金。」、「(你看到給付的三萬元是給付給建商或地主?)地主劉水陵。」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3頁),是綜觀證人丑○○上述證詞,其僅對上訴人主張「劉水陵同意被告以3萬元代價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可明確證述,對其餘陪同看屋、購屋、簽約過程、購屋價格、洽談購屋所接觸之人等節,均證稱不記得、不知情等避重就輕之內容,參以證人丑○○與上訴人為妯娌之近親關係,其證詞顯然偏頗,不足採信。
⒉另為上訴人搭建地上物之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蓋
的時候劉水陵知道嗎?)我正在開始蓋的時候有一個高高的穿西裝的人到現場,他說他是那塊地的地主,他問我是誰找我蓋的,我說是乙○○○要我蓋的,他沒有說其他話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其亦稱:「(當初那個地主有沒有表明姓名?)他只有說他是地主,沒有說他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亦不能證明該人確為劉水陵,即便該人確為劉水陵,亦不足證劉水陵有同意上訴人以3萬元代價永久使用系爭土地。
⒊況依上訴人配偶 林信澤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
他字第141號對被上訴人辛○○、庚○○、己○○3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狀中記載:「因當時出賣人劉水陵同意屋旁之畸零地屬預設之法定空地,由買受人管理使用,因此乙○○○始於66年底雇工搭建車庫。」等語,及林信澤於83年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73號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均僅陳述使用該土地係經地主劉水陵同意,而未提及有支付代價3萬元之情事,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可稽,茍上訴人確有給付劉水陵3萬元,何以於前開案件,均未見其配偶林信澤為此主張,而於事隔10餘年後,始於本件為此抗辯,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水陵同意伊以3萬元之代價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⒋再按,地上權為一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772條
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抑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上訴人復辯稱,其自66年12月25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搭建鐵皮屋而占有使用,迄今已逾20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陳稱:「(是否知道系爭土地非你
所有?)我買系爭土地旁房屋時,建商說多付3萬元可以使用系爭土地」、「(是誰告訴你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建商派來和我談買賣房子的人」、「(一開始你認為自己有何權利可使用系爭土地?)我是邊間,而且我多付了3萬元。」、「(你付3萬元給建商時,是否就打算要興建鐵皮屋使用?)當時土地上長滿雜草,堆滿垃圾,我婆婆整理完又有人來丟垃圾,我就想說把系爭土地整理好蓋鐵皮屋,用來晾衣服也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認其係以3萬元之代價取得使用權,與其所辯,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違。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自66年12月25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
地上物迄今已逾20年云云,並舉證人 吳木田 、子○○之證言為證。然該等證人僅分別證稱:「我不了解,我65年搬來這裡,我只知道被告(即上訴人)有搭鐵皮屋,我搬來隔一年就是66年搭的,其他的我都不了解。」、「我65年搬來1年多後,就看到被告蓋房子在系爭土地上。」等語,對其餘情事均證稱不瞭解(見原審卷50-51頁背面),是姑不論彼等證言是否可採,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66年搭建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依前揭說明,尚不能以此客觀事實,即認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其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據為抗辯有權占有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
37.25平方公尺,辦理地上權登記,亦無足採。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
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含雨遮)之鐵皮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對面為火車鐵道、土地周圍為住宅區、鄰近處有傳統市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及兩造對原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均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1年至96年間均係每平方公尺3,6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以此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3,525元(3600×37.25×5%×5=33,525)。另自起訴後之96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59元(3600×37.25×5%×1/12=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一節為可採。則其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3萬3,525元,暨自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則不可取。是其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就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37.2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則無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暨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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