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葉雲光 之父丙○○、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業已全數給付全數賠償金額予丙○○,及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甲○○,其餘陸續以分期方式支付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葉雲光之父丙○○、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業已支付丙○○全數賠償金額,並已給付甲○○部分賠償金額,所餘金額分期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信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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