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6年10月6日晚間不詳時間,乙○○在桃園縣桃園市青溪公園圖書館停車場內,明知該寫有「桃園農工」字樣之自行車為國立桃園農工學校所有,仍徒手竊取於同日稍早遭不詳人士竊取並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並將該車留為自用。㈡96年10月8日凌晨
3時許,乙○○自鐵網破損處進入桃園市○○路○段○○○巷○○弄29之7號已停工無人居住之「野熊工廠」內,徒手竊取工廠內之吊車開關、溫度控制器、蜂鳴器、鏈條及特殊螺帽等各1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當民眾自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並訴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一、㈠竊取國立桃園農工學校所有自行車1輛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立桃園農工學校教官許日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自行車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另上揭事實一、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監視器之民眾 曾志煌 、及「野熊工廠」之負責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並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品車照片5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