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己○○○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戊○○ 陳盛 送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鈞院聲請假處分(62年度全字第92號、63年度全字第81號),並向鈞院辦理提存,提供擔保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62年度存字第423號、63年度存字第138號)。嗣聲請人於民國65年間訴訟終結並全部勝訴後,於65年5月6日依法院判決買賣之證明文件辦理過戶並於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此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據本院62年度全字第92號假處分裁定,提供5,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62年度存字第4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鎮833之15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嗣依據本院63年度全字第8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63年度存字第1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就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62年度存字第423號、63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桃園縣平鎮市鎮833之15地號土地,原為相對人所
有(相對人甲○○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4、相對人戊○○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相對人 陳盛送 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相對人丁○○○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相對人丙○○○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嗣於65年5月6日,就相對人戊○○、陳盛送、丙○○○、丁○○○部分,以63年9月23日判決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合計應有部分2分之1予聲請人,並就相對人甲○○部分,以64年3月3日判決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聲請人等情,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0日平地登字第0980004521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雖稱其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云云,惟就相對人戊
○○、陳盛送、丙○○○、丁○○○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獲勝訴判決之證明文件;另就相對人甲○○部分,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院信實審字第0950001019號函,調閱本院64年度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64年度上字第888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上開民事判決乃係判決相對人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鄉(現已改為平鎮市鎮833之15號地目旱面積○‧一六六一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鄧三賢 指定之聲請人,此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相對人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聲請人,乃係基於上開訴外人鄧三賢與相對人甲○○之民事確定判決,尚非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全部勝訴;此外,聲請人雖另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然業經本院以63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63年度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9月2日院通民節98上31字第0980011379號函及所附之判決原本可資參照,顯見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亦未就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綜上,聲請人就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假處分債務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難認本件假處分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㈣末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本件相對人之姓名,聲請人
於98年8月19日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補正狀,記載本件相對人之姓名、住址,並載明該資料為民國63年民事裁定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地址等語,顯見聲請人並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假處分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合。又聲請人並未證明假處分債務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