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乙○○
(現於宜蘭看守所附設管收所管收中)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執行聲請裁定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又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5、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4條第
4款所明定。
二、經查:賓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富公司)自民國(下同)86年起至92年間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下同)4,461,453元,全民健康保險費計32,266元,分別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移送相對人執行,合計滯納之稅款及保險費為4,493,719元(利息及執行費用另計)。抗告人為賓富公司之負責人(見原法院卷第11頁之賓富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相對人分別於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21日、95年12月14日通知抗告人到場,或繳清滯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經合法送達,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然抗告人並未繳納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並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又抗告人於91年6月9日將賓富公司之生財器具變賣予第三人 江勝義 ,變賣價金為
500餘萬元,抗告人就買受人已交付之價金,均未用以繳清前開應納稅款及保險費,而供作他用等情,亦據抗告人坦承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3頁背面)。準此,抗告人顯已該當於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17條第5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管收抗告人,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伊與江勝義間因買賣前開義務人公司生財器具衍生債務糾紛,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賓富公司之欠款等情,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賓富公司及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應負之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等義務,抗告人執此抗辯不應管收云云,尚有未合。綜此,原法院裁定管收抗告人,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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