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73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錢」),另補充:被告甲○○辯稱係因為應徵工作,始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取贓之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 范國仁 ,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37歲之成年人,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竟可在尚未實際工作、亦未曾前往該工作場所瞭解工作狀況,逕貿然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再者,縱被告係於應徵工作時遭人騙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其為取得工作,仍願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認識之范國仁,其主觀上對於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成為他人不法犯罪工具,仍應有所預見。綜上,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犯行,且於其行為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另被告請求傳訊范國仁以証明確係求職云云,然查范國仁並不否認向被告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而其本身亦經檢察官依詐欺罪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桃簡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按被告已自述並非向范國仁求職,且前開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犯意而交付帳戶資料與 范某 之犯行,核諸雙方交付收受之外觀,雙方陳述並無不符,至被告自己內心犯意如何,范某實無從知悉;且范國仁就被告求職乙事確不知情,業據范某於其自己案件陳述甚明。故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請求,難認必要,自無庸加以調查,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且被害人有二人,受騙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輕,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供出渠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為范國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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