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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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及其翌日均為上述之休息日,即均應不予算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2月1日判決後,因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由本院於96年2月12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戒治所,交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茲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計至96年2月22日止,適逢年假連續休假日,以休假日次日代之,於96年2月26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96年3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臺灣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為憑,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至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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