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所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日執行完畢,其與乙○○、丙○○係朋友關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中二路口旁路邊攤喝酒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乙○○、丙○○(均經判決確定)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相互出手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顏面瘀腫、左手背挫瘀傷等傷害,而乙○○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肘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丙○○,及其餘友人共七人一同飲酒,席間並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乙○○、丙○○二人,不知二人傷勢從何而來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毆打告訴人二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時指訴綦詳,分別稱:當初是因喝酒發生口角,我向甲○○道歉後,丙○○就拉我離開,但甲○○卻用手撞丙○○,使他跌倒在地,我就是因此才加入互毆,甲○○的確有毆打我和丙○○成傷等語,及稱:被告與乙○○發生口角後,我就站在被告右手邊調解,想將乙○○拉走,此時被告卻突然站起來伸手朝我胸口猛揮,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我很生氣,就跟甲○○吵起來並互毆,後來乙○○也一同加入互毆等語明確,並有佛公醫院所出具,記載乙○○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肘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等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相互傷害情事,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等,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平和手段、態度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行為殊不足取,又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科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不服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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