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09

選任辯護人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9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邀約A女飲酒,A女應允相約至其工作處所即現制桃園市○○區○○路00號之「蕾」日式複合餐廳(下稱居酒屋),A09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抵達本案居酒屋,並與A女在居酒屋內飲酒及聊天。後A女於翌(23)日凌晨1時21分許,由居酒屋負責人A01攙扶走至店外,A09向A01表示將載送A女返家,A01乃攙扶A女坐上A09所駕駛汽車,A09並駕車前往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百老匯」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投宿106號房(下稱房間)。A09及A女進入旅館房間後,A09見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走路踉蹌及屢屢嘔吐,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復於該日凌晨3時許獨自離開汽車旅館。嗣經A女當時男友A03,及A女友人林○憲、陳○涵、李○筑於該日凌晨4時許抵達房間,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現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侵訴緝3卷第103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暨其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是被仙人跳,A女沒有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指述有瑕疵,對於是否斷片一事有所隱瞞,再考量居酒屋內A女對被告主動親暱以及各種有意識的行為,足見A女斷片並非事實;本案除A女指述外,並無補強證據佐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A女在居酒屋內飲酒及聊天,並載送A女前往汽車旅館,在房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復獨自離開汽車旅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A01及A0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通訊軟體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旅館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旅館刷卡簽單、本院勘驗監視器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處於半醒半醉狀態,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為性交,被害人縱使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或消極未置可否,亦屬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A女於案發時客觀上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喝很多,我忘記我們喝到幾點,之後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情,應該是喝太醉,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如何侵害我的過程,我清醒後人在汽車旅館,稍微有意識,旁邊沒有任何人,我當時全裸等語(見103偵24351卷第29、3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案發當天在居酒屋有喝酒,是喝威士忌、日本燒酒,都是濃度高的,我沒有印象我於離開居酒屋前有無跟店長或其他員工講過要坐被告車子離開,我不記得我離開時坐被告的車離開,不記得當天是如何上到被告的車,對於在車內有無跟被告交談完全沒有印象,我也沒有印象有在被告車上要求被告載我去旅館,不記得我有被人從車子上扶到旅館房間,我不記得我有嘔吐,一直到我醒來之前,在旅館房間發生的事我都不記得,醒來後我發現我沒穿衣服,我沒印象為何我沒穿衣服,我上開意識不清楚的原因是喝醉等語(見本院114侵訴緝3卷第208-233頁),可知證人A女就其在居酒屋喝醉,以及如何離開居酒屋,乃至由被告載送至汽車旅館,並在房間內嘔吐等事實經過,均不復回憶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一致,且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為此證述,且A女與被告係透過Beetalk認識,素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則A女於案發時陷於意識不清,且事後無法清楚回憶之狀態(即不能抗拒之狀態),尚非全然子虛。

 ⒉證人A女上開關於「不能抗拒狀態」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⑴A女於離開居酒屋前,講話語無倫次,走路需旁人攙扶且屢次跌倒等情,業據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廖怡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偵24351卷第15-16頁、第33-36頁;103偵24351保密卷第21-23;103偵24351卷第54、55頁;114侵訴緝3卷第234-245頁),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103偵24351卷第3-7頁、第63-65頁;本院104侵訴83卷第30-34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居酒屋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相符(見本院114侵訴緝3卷第95-101、107-115頁),可見A女於離開居酒屋前,即處在無法自行清楚應答及步行之狀態。

 ⑵被告與A女抵達汽車旅館車庫後,A女在車庫嘔吐,A女進入房內後,即躺在床上打呼,嘴邊尚有嘔吐物,頭髮亦有沾到嘔吐物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見本院104侵訴83卷第32頁;114侵訴緝3卷第102頁),衡以一般意識清楚之人,於就寢前,應當先將身體清洗乾淨,始上床入睡,而非留存嘔吐物在嘴邊即躺臥上床,A女已經嘔吐至嘴邊、頭髮均沾有嘔吐物之程度,且嘔吐屬一般人酒醉常見現象,顯見A女抵達汽車旅館後即係處在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且容易昏睡之狀態。

 ⑶被告與A女性行為結束後,A女在床上躺臥,未著衣服,且手機持續響動之情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案(見本院114侵訴緝3卷第103頁),衡以一般意識清楚之人,於性行為結束後,理當清洗身體、穿著服裝再上床睡覺,A女未著衣服即躺臥床上睡著,且全然不顧手機聲響,倘佐以A女上述嘔吐情節,益徵A女在房間內處在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且容易昏睡之狀態。

 ㈣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於案發時已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

  A女於離開居酒屋前處在無法自行清楚應答及步行之狀態,抵達汽車旅館車庫及進入房內後,均為酒醉、意識不清且容易昏睡之情形,均經被告上開供述在案,當為被告明確知悉之事實。縱如被告所稱A女時而與被告對話、時而與被告進行撫摸、親吻或其他親密接觸之舉措,然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時因酒醉而處於無法清楚應答、意識及步行等半醒半醉狀態,當可知悉A女斯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以及抗拒性交之能力,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於案發時已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甚明。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意旨稱: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等情(見本院114侵訴緝3卷第118頁)。惟查,A女於案發時客觀上已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業據證人A女上開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即證人A01與廖○君之證述、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結果、被告上開供述足資佐證,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⒉辯護意旨稱:A女體內並未檢測出任何安眠藥物或其他可能造成其失去記憶之化學反應等情(見本院114侵訴緝3卷第118頁)。惟查,縱A女體內並未檢出易喪失記憶之化學成分,然衡諸酒醉之人對於酒醉當下之記憶無法長久保留,且於事後無法全部或一部清楚回想,實與常理、常情相符,亦為人類飲酒泥醉後之正常反應,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⒊辯護意旨稱:證人A01於偵查中稱A女跟她說是被告要載她的等語,可證A女於離開居酒屋前仍能針對證人A01之問題回答,證人 陳楚涵 於偵查中稱A女說她叫被告載她回家,但被告並未載她回家,就帶她去汽車旅館等語,則A女所述沒有記憶、斷片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觀諸居酒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仍有使用手機、講電話、環抱被告、牽手、使用點歌器點歌、使用計算機等意識清楚且動作親密之行為,另觀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有趴向被告之親密動作,足認A女尚有意識,且知悉並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等情(見本院114侵訴緝3卷第119頁)。惟查,衡酌一般人因酒醉而處在意識不清狀態時,仍有可能說話或進行任何動作,僅係其當下並無清楚之意思能力,以及事後無法清楚回憶而已。A女於案發時處於半醉半醒、意識不清之狀態,業經本院詳細敘述如上,縱A女確如證人A01及陳楚涵於偵查中所證稱,其有在居酒屋向A01稱「是被告要載我的」等語,及在旅館房間內透過電話向陳○涵稱「我叫被告載我回家,但被告並未載我回家,就帶我去汽車旅館」等語,以及在居酒屋及被告汽車內有諸多使用3C產品及親密互動行為,然其嗣後因酒醉而無法清楚回憶其所訴說之言談內容及所進行之肢體動作,均與飲酒泥醉而清醒後,茫然無措且不知發生何事之反應(俗稱斷片)相符,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難以推認A女所述不實,亦難推翻A女於案發時已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且被告明確知悉等情事,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A女為撫摸及親吻之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相識未久,竟利用A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及影響均屬深遠,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以及自105年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直至114年始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雖於104年12月30日與A女以新臺幣40萬元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尚未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以及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雖然我中間那段記憶都沒有,但也造成我很大的困擾跟精神上的傷害,這10年被告一直在逃,我一直沒辦法把這件事情放下,希望法院重判等語,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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