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丁○○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士瑋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丙○○,共同意圖詐騙,先以上訴人丙○○女兒 洪玲玲 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三二○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汽車險,竊盜損失險部分之保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其後即偽造車身號碼、證件新領牌照將該車出售,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利用 陳永鴻 (洪玲玲之夫)向警方偽報該車失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再據以向被上訴人公司詐領得汽車失竊保險金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嗣為警破獲該犯罪集團後,經警方通知,始知受騙,上訴人二人並因此共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丙○○則以: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九九五號三五汽車行 楊雨郎 ,以自己一部賓士E230車牌0000號中古車,抵頭期款七十萬元,餘款一百七十萬元向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財公司)貸款,在購買了一個月後為車子失竊,並未謊報遺失,且系爭保險金其後均由該車貸款公司即台財公司領走,伊並未分得任何保險金,伊亦不認識丁○○,如何共同詐欺等語置辯。上訴人丁○○以:系爭車輛係丙○○所購買,伊並未出資,伊亦不認識丙○○,如何與丙○○共犯詐欺,且車輛非伊所有,亦無從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汽車保險,且系爭保險金其後均由該車貸款公司即台財公司領走,伊並未分得任何保險金,汽車失竊與伊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丙○○與丁○○基於共同犯意,先由丙○○以其女洪玲玲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竊盜等險種,再將該車輛交由丁○○等人以前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配合偽造證件新領牌照出售,而明知無失竊之事實,由丙○○利用不知情之陳永鴻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警偽報失竊,再據以向國華公司申領保險金,使國華公司誤信,交付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之保險金。由丁○○補足不足原購車款外,再給予約十萬元之酬金等犯罪事實,業據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洪水木 則係犯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其犯罪事實亦記載:「丙○○與丁○○基於共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以其女洪玲玲(不知情犯罪,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各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投保竊盜等險種,再將各該車輛交由丁○○等人以前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配合偽造證件新領牌照出售,而明知無失竊之事實,由丙○○則利用不知情之陳永鴻(係洪玲玲之夫,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偽報失竊,再據以向國華公司申領保險金,使國華公司誤信,各交付二百多萬元之保險金。除由丁○○各補足不足原購車款外,再給予各約十萬元之酬金。」,上訴人二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亦經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相關判決卷宗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經刑事法院認定屬實,並確定在案,應認被上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應堪採信。
四、雖上訴人丁○○、丙○○以前詞抗辯,然查:㈠丁○○於刑案警訊時被詢以根據監聽以洪玲玲等名義所購買賓士三二○型自小客
車車號0000000,經由你們變造申請新牌販售圖利,你們如何分工?供承:「當人頭購買車輛代價為二十萬元,由我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再由 王家鴻 、 彭中興 持偽造證件冒領牌照後,由彭中興尋找客戶出售,人頭負責向警察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五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背面),「賓士三二○型自小客車係合資購買後,交予我變造,再將該車謊報遺失詐領保金,購入車後,我委託 劉桂榮 (綽號 小偉 )在我指定之鐵板上雕刻車身號碼,我再將該車身號碼之鐵板交給彭中興(彭中興叫王家鴻來取回)等將該變造車身號碼鐵板套在三二○型車前座座椅下,變造即完成,再將變造車交給彭中興等,彭中興等再持偽造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及原廠證明書向監理單位冒領牌照。丙○○曾以其女兒洪玲玲名義購入,交我變造,車牌為0000000,經伊變造其車身號碼冒領牌照,有無報失竊,我不知道。言明由車主謊報失竊,獲得理賠後,我們補足不足之購車款,再交付十萬餘元之利潤給車主。變造的車輛均由彭中興、王家鴻等持偽造證件向監理單位冒領牌照使用,銷售亦由彭中興等人負責。在我住處查獲之王家鴻所有P2─0055號賓士三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鐵板,係我以洪玲玲所有QU─1916號車變造冒領的,變造後將車交給彭中興、王家鴻等人,後來王家鴻又將該鐵板交給我,欲再重新燒烤更改另一個號碼,變造冒領另一個牌照。以新購之賓士三二○型自小客車為冒領受檢車輛,製造多組車身號碼之鐵板套合在該車前座座椅下原車車身號碼柱上,持偽件向各地監理站冒領牌照,再以相同方法重複使用冒領牌照,再向保險公司投保,詐領保險金。或尋找買主以其名義冒領牌照後,將牌照來源證件販賣,該牌照持有人再持牌照來源證件向保險公司投保,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販賣證件之價格我不知道,都是彭中興在接洽販賣,沒有車輛只有來源證件之投保,係透過熟識之人,收取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價格賄賂保險公司人員,再由保險公司人員辦理保險投保完成後,再伺機謊報失竊詐領保金。我變造、偽造車輛,每輛彭中興只付我五萬元,詐領保險金所得我未分得利潤,因銷售領牌都由彭中興在辦理。向哪幾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都是彭中興在接洽,我不知道。(見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背面以下)。另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陳永鴻及洪玲玲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洪玲玲的爸爸丙○○(見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四八頁)。核與共同被告 涂珠碧 於警訊時詢以:丙○○如何參與該集團?何時?供承:「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洪玲玲以其名義購買QU─1916賓士自小客車,亦交丁○○等在丙○○住宅從事變造偽造冒領牌照,詐領保險金,並由陳永鴻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遺失。丁○○獲新購賓士三二○車輛後,即以該車變造偽造冒領牌照三至五輛,再以販賣牌照投保,再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或尋找人頭冒領牌照,勾結保險公司人員出保單保險幽靈車(有牌照無車輛),再以人頭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見彰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四頁)相符,且本案警方於偵辦過程,有向檢察官申請監聽相關嫌犯電話,其中丁○○與丙○○有多次通電紀錄(見彰檢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一0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以下),参以丁○○對犯罪過程交待清楚,與丙○○無何仇隙,若非丙○○果有犯行,當無如此供述之理,證詞應可採信。另參之上訴人丙○○之女洪玲玲在偵查中亦供稱:前開自小客車係其父即上訴人丙○○出資購買,係由丙○○交給丁○○處理等情(參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足徵上訴人丁○○自白以前開方法與上訴人丙○○共同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二人否認此項詐欺犯行,不足採信。復有報案、車輛失竊、車牌失竊及請領保險費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丁○○、丙○○其後辯稱渠等互不認識,亦無勾結謊報遺失,詐領保險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以謊報失竊之方式,共同不法向其詐領得保險金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上訴人丙○○係於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其女兒洪玲玲名義向楊雨
郎購買QU─1916賓士自小客車,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以向台財公司貸款支付車款,加計利息,共需分期支付台財公司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元,此經證人楊雨郎到庭證稱屬實,並有洪玲玲名義與台財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其後由車主名義人洪玲玲出具切結書予台財公司,由台財公司向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亦有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洪玲玲已經檢察官偵查認其對上開詐領保險金事年係不知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雖上開保險金由台財公司領取,然此係因丙○○應支付台財公司之貸款本息,而由洪玲玲名義出具切結書由台財公司領取,等同丙○○詐領得保險金,而該車實未失竊,由丁○○等集團變造相關資料,成為另一新車,再賣予他人獲利,是上訴人二人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甚明,渠等徒以保險金為台財公司領取,並未領得保險金分文抗辯渠等未向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云,亦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共同以詐術向被上訴人詐領得汽車保險金二百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等於本院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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