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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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5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589號再審原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所得稅法第69條之9第2項未分配盈餘得減除者,僅規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並未限制須以「實際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限,是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難謂與母法(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相符,顯增列母法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19條、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217、367、415、566、597等號解釋意旨,原判決未見及此逕予適用,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再審原告民國88年度獲配實際不可分配,且根本無法於財務會計反映盈餘之股票股利,應計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未分配盈餘」,另方面卻限縮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應以實際彌補虧損數為限,否准再審原告扣除以往年度之虧損,原判決使當年度有實際「虧損」且過去年度亦為「累積虧損」之再審原告負擔未分配盈餘稅,實有製造人頭稅之譏,而有未適用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另原判決以「虛擬未分配盈餘」認定再審原告應繳納未分配盈餘稅,卻否准再審原告以「虛擬未分配盈餘」彌補虧損,作為「虛擬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對於同一系爭「盈餘」為不同認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云云。經核其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以其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之歧異見解,或對原判決已詳予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未予審酌,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難謂有當。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與本案應適用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與司法院釋字、本院判例相牴觸之情形,依首揭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