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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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國產金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達明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善字第四六六七號裁定,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四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號)。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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