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庭撤回其對被告乙○○、甲○○之告訴;及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對被告丙○○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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