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三號
聲請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代理人 曾珮琪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曾受讓第三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並依法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件、通知函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三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所附掛號函件退件信封,互核相符。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