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鴻宇
高彗婷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乙○○為男女朋友,自民國108年2月初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世界之心社區」租屋處同居;乙○○於108年1月間,與友人甲○○、丙○○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甲○○住處聊天飲酒,乙○○並藉機開口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丙○○當場回應僅有現金約6、7,000元,同時以開玩笑口吻向乙○○表示以陪睡換取借款6,000元,經乙○○同意後,其3人即在上開地點從事性行為,嗣於性行為過程中,因乙○○酒醉嘔吐,乃先行離開,因而未取得款項;乙○○自交易後翌日起,因聯繫甲○○欲索取丙○○允諾之款項未果,乃與嗣後於108年2月初得知此事之戊○○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5日23時許,由戊○○指使乙○○聯繫甲○○前往上址租屋處,並由乙○○於108年2月16日1時27分許帶同甲○○上樓,待甲○○進屋後,隨即將屋門關閉,由戊○○在上址租屋處內,向甲○○恫稱:現在要怎麼處理,拿10萬元出來處理,並配合找丙○○出面等語,同時當甲○○面前,向在場另名男子表示:把樓下的人都叫上來,順便把槍拿上來,先斷他一隻手,看他要不要講等語,繼而迫令甲○○聯絡家人籌款,致甲○○心生畏懼,當場聯絡其母 彭美玉 ,戊○○並於電話中向彭美玉恫稱:我保證不會對你兒子怎樣,你只要現在拿10萬塊給我,沒有要對你們惡意,會讓他回去等語,致使彭美玉亦心生畏懼,允諾給付10萬元。其後,該另名不詳男子將甲○○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物品全數倒在桌面上,戊○○即自行拿取甲○○之現金3,000元,並迫令甲○○提供金融卡密碼,進而指使乙○○持甲○○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及迫令甲○○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後,戊○○即於同日2時47分許帶同甲○○下樓,乙○○則在1樓管理室返還金融卡予甲○○,甲○○再搭乘計程車自行離去。乙○○再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聯絡甲○○表明要取款,甲○○即邀同彭美玉同居人 周祺容 攜帶現金97,000元,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將款項如數交付戊○○,戊○○並以化名「 顏信誠 」之名義與周祺容同為見證人,由甲○○與乙○○簽立和解切結書,戊○○再將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交還甲○○。
二、戊○○、乙○○明知因上開性交易約定,乙○○對丙○○僅存有6,000元之自然債權,仍就6,000元以外之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錄製內容為「他到時如果不承認的話,在那邊有的沒的,『可能會出人命』,我也不希望,因為這種事情,我也是希望簡單處理就好了,所以你把他跟你的對話跟這有關係的擷圖給我看,你說什麼我不理拉,我針對這個人而已,就算了說了很過分的話,我也可以當作沒看到,因為我們的事情就是到這而已」等語之音檔,於108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予甲○○,要求甲○○轉達丙○○,甲○○轉達丙○○聽完音檔後,丙○○因心生畏懼,乃向甲○○索取戊○○之LINE帳號,於同日晚間主動與戊○○聯絡,乙○○並於通話中向丙○○表明須以50萬元分期或1次支付30萬元解決,惟商談未果,再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乙○○再度聯絡甲○○邀約丙○○出面,丙○○即與甲○○、周祺容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與戊○○、乙○○見面,乙○○當場向丙○○索取100萬元,丙○○因無力支付而予拒絕,並於聽聞乙○○表示:因為談不攏,如果你有誠意要解決的話,就先拿1萬元出來等語後,當場進入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並交付予乙○○。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26、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彭美玉、周祺容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7至168、171至203、204至214、215至224頁);又被告戊○○曾於108年2月16日凌晨夥同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在上址租屋處內,恐嚇告訴人甲○○,並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之3,000元,迫令告訴人甲○○簽立30萬元本票,及由被告乙○○持告訴人甲○○之提款卡,查詢告訴人甲○○帳戶餘額,且撥電恫使證人彭美玉允諾同意給付10萬元後,又於108年2月18日21時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前,由被告2人出面自告訴人甲○○、證人 周容祺 取得97,000元,並簽立和解切結書及交還上開30萬元本票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世界之心社區監視影像畫面照片(108年2月16日)、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2月18日)(見他字卷第63至69、71至75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戊○○曾錄製內容為「他到時如果不承認的話,在那邊有的沒的,『可能會出人命』,我也不希望,因為這種事情,我也是希望簡單處理就好了,所以你把他跟你的對話跟這有關係的擷圖給我看,你說什麼我不理作沒看到,因為我們的事情就是到這而已。」等語之音檔,於同年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予告訴人甲○○,要求告訴人甲○○轉達告訴人丙○○,並於108年12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由被告乙○○聯絡告訴人甲○○邀約被告丙○○見面後,由被告乙○○自告訴人丙○○取得1萬元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員警製作之恐嚇錄音檔譯文及萊爾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8年2月18日)(見他字卷第47、69至71頁)等資料附卷為憑,上開情事亦核與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者,依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被告乙○○(LINE匿稱【飄飄】)於108年2月16日事發前之LINE對話畫面(見他卷P31),顯示之對話內容「(飄飄)6000就算拿他都說還要再來一次的啊⑻…認真這個數字我不夠,所以我不可能只為了這個數字在一次,我覺得他應該是喝醉沒聽清楚我說的哈哈哈,要幫就6萬才有再來一次,不然我放棄」、「(告訴人甲○○),我再跟他說吧」、「(飄飄)好」、「(告訴人甲○○),他說他有很明確的跟你說6000」、「「(飄飄)嘖嘖,我思考一下」,亦核與告訴人2人證稱於108年1月間,係與被告乙○○談定6,000元陪睡性交易情事相符,益證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為真,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30年上字第6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未顯示被告2人對告訴人甲○○之恐嚇行為,有進一步危害告訴人甲○○人身安全或完全剝奪其對外通訊情形,難認威嚇程度已達至使不能抵抗程度,且被告2人對彭美玉之恐嚇言語,目的係在為使彭美玉心生畏懼同意付款,而非僅為使彭美玉誤認告訴人甲○○犯錯須賠償,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恐嚇告訴人甲○○及彭美玉付款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各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接續對告訴人甲○○、丙○○為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
的,於密接之時地,分別恐嚇告訴人甲○○及彭美玉,迫使告訴人甲○○及彭美玉同意付款10萬元,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甲○○及彭美玉恐嚇取財,而觸犯2次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2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及
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前曾於103年2月24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3年5月2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3日因偽造文書、幫助詐欺案件,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因偽造文書、幫助詐欺案件,經該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恐嚇取財之行為樣態不同,難認被告戊○○於受上開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簿弱及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戊○○、乙○○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丙○○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4千元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且告訴人甲○○、丙○○亦表示不願意追究,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則審酌被告戊○○、乙○○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就被告戊○○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另被告乙○○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由。⑵又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已分別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被告2人犯罪所得若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尚有未洽。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本案未存有妨害性自主情事,仍藉端對告訴人等恐嚇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行為均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4、265頁),及其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實害、各自參與程度,另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均表示不願意追究,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係屬同質犯行,且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本件被告戊○○、乙○○就上開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已分別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被告2人犯罪所得若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二│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